为了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武汉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下设机构,秘书处设在本科生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学士学位授予情况。
第二条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 指导制定与修订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二) 审议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三) 审议通过我校自主设置本科新专业学位授予资格;
(四) 审查通过申请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五) 检查、评估、监督学院(系)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六) 受理有关学士学位授予的争议和其他事项,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学校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学士学位证书授予对象为本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取得我校学籍的境外本科学历教育的学生以及国际学生、攻读我校双学士学位的外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
第五条 依据本细则申请学位者,应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相应学术水平:
(一) 学生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合格,经审核准予毕业;
(二) 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满足下列条件者,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1.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所学专业全部课程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2.0;
2.修读双学士学位普通本科学生所学辅修专业全部课程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2.7;
3.按国家特殊政策录取进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国际学生以及经学校认定的高水平运动员和艺术特长生等所学专业全部课程成绩合格。
第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的学位授予条件按《武汉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执行。国际学生的学位授予条件按《武汉大学国际学生(本科)管理办法(修订)》执行。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 在学期间被行政拘留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 在学期间受到2次及以上违纪处分的;
(三) 在学期间因考试违纪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第九条 学生因违反考试纪律受到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后,主动承认错误、认真悔改,在毕业前没有再次违反考试纪律,且表现优秀,或毕业时考取硕士研究生,经学生申请、所在学院审核评议认可,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条 授予学士学位程序:
(一)各院系应根据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对本院(系)的普通本科毕业生逐个审核其课程学分、学业成绩、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实践教学环节)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并经学院(系)学评会审核后报本科生院;
继续教育学院根据《武汉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负责审核申请成人学士学位毕业生材料,提出授予成人学士学位建议名单报本科生院。
(二)本科生院负责对学院(系)所报建议名单进行复审后,报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
(三)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后,对于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证书;
(四)对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存在争议的,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与我校开展学位项目合作的其他高等学校普通本科生,依据我校同类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为非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生的,应在学籍所在学校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后,一年内向本科生院提交授予学士学位的书面申请,并附加成绩单、学士学位、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对于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或申请后中途放弃的学生,学校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经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议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其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学位申请人,可于接到学院(系)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届毕业生开始实施。